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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煦,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渝0116刑初289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周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煦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红豆酒楼附近,撬车窗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现金300余元;后来到白沙镇滨江路V爵娱乐会所楼下停车位,撬车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停放的轿车、傅某停放的轿车、陈某停放的小货车、邹某儿子朱成名停放的轿车内,盗窃红牛饮料一瓶、盗得少许现金;后来到白沙镇供电所营业厅附近公路边,撬窗进入被害人徐某停放的轿车内,盗走少量现金;后来到白沙镇利华公司楼下公路边,撬窗进入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长安车内未盗得财物、进入何某停放的轿车内盗走少量现金;最后来到白沙镇朝天嘴码头“胡老八音乐茶座”旁,撬窗伸手进入被害人吴某2停放的白色越野车内盗得现金10000余元和120元澳门币。被告人周煦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1600余元。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煦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车内物品的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中已发还被害人吴某2现金8831元人民币和120元澳门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军慧旅馆入住登记记录、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被盗部分现金照片,被害人吴某2、吴某1、何某、杨某、刘某、徐某、傅某、邹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煦的供述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煦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元。上诉人周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周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周熙对一审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周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婷审 判 员  尹 华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