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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李振铜、李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李振铜,李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31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92664301。主要负责人:郝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赵金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铜,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港安美艺木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李春花,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李振铜、李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辉、赵金璐,被告李振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振铜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3671.01元,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李春花共同还款;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61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振铜名下在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处的定期存单102万元(账号为57×××35)及其所生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振铜签订编号为个授5715341721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为担保该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振铜签订编号为个额质571534172110000-1《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单为李振铜名下在原告处的定期存单,账号为57×××35,质押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2万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质权效力及于质物所生孳息以及质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等,并且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包括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由质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时,原告有权就处分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存单已经交付原告,在原告处保管,有《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标记为“质押”的质押解押通知书、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为证,该质押担保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振铜签订编号为57164990780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振铜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春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铜辩称,我没有仔细看合同条款,对罚息有异议;对律师费也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方面没有异议。被告李春花未作答辩。原告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情况说明、还款明细清单、李振铜与李春花的结婚证、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解质押通知书、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定期存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回单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振铜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因本案已向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振铜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振铜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偿还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罚息利率上浮5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振铜应予支付。原告因诉讼已产生的律师费461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被告李振铜应依约承担。被告李春花与李振铜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振铜依零售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处存入定期存款102万元,并将定期存单交付原告,原告的质权依法设立。被告李振铜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定期存单中的102万元及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铜、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3671.01元,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律师费46100元;二、若被告李振铜、李春花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就李振铜名下在原告处的定期存款(账号为57×××35)102万元及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75元,由被告李振铜、李春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