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赵均科与陈宇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均科,陈宇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999号原告:赵均科,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赵爱维,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赵均科女儿。被告:陈宇航,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陈世志,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系被告陈宇航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环城东路52号1-2层。负责人:吴保林。委托代理人:蒋媛媛,公司员工。原告赵均科为与被告陈宇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坦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均科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维、被告陈宇航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均科起诉称:2015年7月29日7时30分,被告陈宇航驾驶浙J×××××小型轿车行驶到大战乡羊飞鸟村时与原告赵均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均科和摩托车上乘客张保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保钗及原告赵均科无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外侧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左面部、左肩等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9天,2016年8月1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需要,再次入院治疗,住院7天。两次住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9628.16元。经鉴定,原告损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请求判令:1、被告陈宇航赔偿原告医疗费1962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6106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7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材料及修理费700元,共计110532.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直接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宇航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宇航已垫付医疗费13246.7元(其中预缴住院费12000元,门诊医疗费1246.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925.63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10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133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过高,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只认可1个十级伤残。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交警处理情况:2015年8月5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72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宇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均科及张保钗无事故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19天,2016年8月1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需要,再次入院治疗,住院7天。两次住院、门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19628.16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459.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3246.7元。鉴定情况:2016年9月28日,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均科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左第3—7肋骨骨折,左面部、左肩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损伤及遗留症4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作出台州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赵均科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住院时间包括在内。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9628.16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459.97元)、误工费17040元(120天×142元/天)、护理费6106元(26天×142元/天+34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878.4元(22866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3600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06432.5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3246.7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发票、费用清单、摩托车修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宇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6432.56元,对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459.97元由被告陈宇航自己承担外,其余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应从受害人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8日再次住院治疗,故原告治疗终结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8月8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宇航赔偿原告赵均科经济损失共计106432.56元(含被告陈宇航已付的13246.7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04972.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均科,被告陈宇航已支付的13246.7元,扣除其应支付的1459.97元后,差额11786.73元,由原告赵均科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赵均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陈宇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坦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艺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