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但光海、范国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但光海,范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12号申请执行人:但光海,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范国良,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但光海与被执行人范国良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范国良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范国良即日内向但光海支付工程款34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范国良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范国良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股权、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范国良与案外人刘静名下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41号1幢22层2207号共有住房一套(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该住房属于被执行人范国良及案外人刘静唯一住房,且该房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分行贷款185000元,现尚有10万余元未予以偿还,现本院已对上述房产均进行了查封。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以上住房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要求暂不予处置。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但光海短信告知本院已与被执行人范国良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范国良欠申请执行人但光海工程款34000元,被执行人范国良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清所有款项,申请执行人但光海同意该还款计划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