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红诉被告李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红,李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820号原告:徐建红,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接婷婷,系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影,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建红诉被告李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红及其代理人接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影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2509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案外人赵春辉与被告对赵春辉施工建设的古城世纪家园工程结算,确认剩余工程款250920元未予给付赵春辉。2016年12月6日,赵春辉将其对被告的2509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己通知被告,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李影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亦末提出答辩。原告徐建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赵春辉与被告对施工款进行最终结算,确定赵春辉对被告享有250920元的债权。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证明2016年12月6日赵春辉将其享有的债权25092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据三,微信照片复印件和快递单原件,证明赵春辉将其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被告李影因无证当理由没有到庭,未作质证,亦未进行答辩。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影拖欠债权人赵春辉施工建设的古城世纪家园工程款250920元债务现己转让给原告徐建红,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徐建红要求被告将其拖欠赵春辉的工程款250920元的债务偿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影偿还原告人徐建红工程款250920元,被告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卞嘉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