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连全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连全,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丰南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现住址唐山市丰南区。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连全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连全及其辩护人尹箐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于2017年2月18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被告人刘连全在担任丰南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滥用手中权力,与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兰某共谋,编制有倾向性的招标文件,帮助相关企业中标,给国家造成59万元的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受贿1、2015-2016年,刘连全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山金华装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金华装饰负责人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5-2016年,刘连全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山丰南区超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超越电脑负责人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连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手中权力,致使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被告人刘连全在担任丰南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期间,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滥用手中权力,与丰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主任兰某共谋,编制有倾向性的招标文件,帮助相关企业中标。在《丰南区2015、2016年度城区道路清扫保洁公开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被没收投标保证金:(一)投标单位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二)因投标单位原因给业主单位造成损失的;(三)因中标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建设单位签署合同协议的。二、受贿1、2015-2016年,刘连全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山金华装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金华装饰负责人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2015-2016年,刘连全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山丰南区超越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超越电脑负责人郑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刘连全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被告人刘连全将收受的贿赂款4万元已于提起公诉前退缴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说明;证人兰某、郑某、金某的证言材料;刘连全任职材料;2014年洒水车等项目采购卷宗;2013.1-2015.10采购项目完成表;2013年道路清扫项目采购卷宗;2015-2016年城区道路清扫项目采购卷宗;2013年洗地车等项目采购卷宗;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刘连全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以及被告人刘连全提交经公诉机关质证的道路清扫项目招投标文件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连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连全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刘连全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造成59万元的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招标前采购单位负责人兰某在与刘连全沟通时想让采购单位确定的企业中标的证据,但并未提供投标人存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三种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及串标等违法行为的证据,故没收投标人的保证金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对公诉机关将采购中心退还的投标人交纳的59万元保证金作为滥用职权的损失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连全犯有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刘连全的辩护人尹箐玉为其辩护称:一,被告人刘连全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受贿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犯有受贿罪情节相对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二,本案没有出现采购中心与投标单位约定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保证金不应没收,刘连全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三,道路清扫项目,系按照区政府审核批准的招标文件执行,被告人刘连全没有自行编制相应的文件,不存在滥用职权。对于辩护人的第一、二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连全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连全扣押在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连全(滥用职权)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