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恒昌铸造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恒昌铸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12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凤山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孝鹏,该局法制科科长。被执行人江苏恒昌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大冯村。法定代表人党鹏,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人社察理字[2016]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9月6日,铜山人社局向江苏恒昌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恒昌公司拖欠徐念龙、李自启、冯硕、王来民、杜宗武工资共计24538元。铜山人社局认为,恒昌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恒昌公司作出如下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恒昌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前依法支付徐念龙、李自启、冯硕、王来民、杜宗武工资共计24538元,并按照应付工资24538元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12269元,合计36807元。申请执行人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证明徐念龙、李自启、冯硕、王来民、杜宗武等人于2016年7月8日向铜山人社局投诉,要求恒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016年7月12日,铜山人社局向恒昌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恒昌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提交营业执照以及职工名册、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3、2016年7月22日,铜山人社局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铜山人社局对恒昌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已立案受理;4、2016年8月2日,铜山人社局给恒昌公司管理人员邓军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尚拖欠徐念龙、李自启、冯硕、王来民、杜宗武的工资;5、恒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6、2016年8月16日,铜山人社局向恒昌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恒昌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前支付徐念龙2016年4、5月份工资9277元;支付李自启2016年4、5月份工资3782元;支付冯硕2016年4、5月份工资2719元;支付王来民2016年4、5月份工资5460元;支付杜宗武2016年4、5月份工资3300元,并于2016年8月23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铜山人社局;7、2016年8月29日,铜山人社局向恒昌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已向恒昌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9、2017年4月11日,铜山人社局向恒昌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证明已向恒昌公司履行催告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申请执行人接到举报被执行人拖欠工资后,向被执行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确认拖欠徐念龙、李自启、冯硕、王来民、杜宗武工资共计24538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执行人未按指令履行支付拖欠职工的工资。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催告义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江苏恒昌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恒昌铸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