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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执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申请执行王静、李奎借款合同纠纷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莫三峰,冯琳,王静,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4执7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陇县支行。负责人:杜正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莫三峰,男,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大仪镇乐园村三组27号。被执行人:冯琳,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南路1号附38号。被执行人:王静,男,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8号7楼1号附4号。被执行人:李奎,男,汉族,1982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日兴镇双田村三组2号附1号。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4民初5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莫三峰、冯琳、王静、李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莫三峰、冯琳、王静、李奎限期履行偿还义务。但被执行人莫三峰、冯琳、王静、李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静有丰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1B0**)、李奎有五菱牌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28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静所有的丰田牌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1B0**);二、查封被执行人李奎所有的五菱牌车辆一辆(车牌号码:川R281**);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先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