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冯春风与刘龙华、何新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风,刘龙华,何新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065号原告:冯春风,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龙华,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何新宪,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原告冯春风与被告刘龙华、何新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春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被告何新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原告现金27万元、利息4.86万元(利息计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的朋友,因家中开设商店需资金周转及何新宪出车祸急需医药费等,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直到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已无钱可借,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这些钱大部分是向亲友借来,需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本息共计31.86万元。被告刘龙华未作答辩。被告何新宪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非拒绝偿还。刘龙华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但何新宪已于2017年1月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3月偿还现金3万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新宪与被告刘龙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龙华因开店需资金周转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出借5万元、同年12月25日出借2万元,2016年3月4日出借3万元、4月2日出借5万元、6月21日出借2万元、11月1日出借2万元、12月7日出借3万元、12月30日出借5万元,共计出借27万元给刘龙华,刘龙华每笔借款均向冯春风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均未载明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刘龙华出具的借条八张、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刘龙华出具的八张借条向本院主张刘龙华向其借款27万元且未归还,刘龙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亦未举证其履行了还款义务,且何新宪当庭对借款事实及借条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刘龙华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成立且未归还,对原告要求刘龙华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何新宪当庭陈述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知情,且刘龙华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时应视为催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刘龙华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何新宪与刘龙华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新宪对借款事实知晓,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何新宪对刘龙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新宪在庭审中主张已向原告归还了现金4万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何新宪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龙华、何新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春风借款本金27万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冯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刘龙华、何新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通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