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盛荣、杨堃等与马秋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荣,杨堃,马秋生,曹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612号原告:杨盛荣,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京山县,因受贿罪现在沙洋平湖监狱服刑。原告:杨堃,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住京山县,系杨盛荣之子。二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秋生,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曹么香,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系马秋生之妻。原告杨盛荣、杨堃与被告马秋生、曹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堃及其与杨盛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被告马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么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盛荣、杨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杨堃偿还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当事人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从2014年7月2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秋生为资金问题向原告杨盛荣借款6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原告杨盛荣于2014年7月28日将60万元分两笔分别打入马秋生账户40万元和曹么香账户上20万元,后两被告一直未偿付本金及利息。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杨堃支付原告杨盛荣借款本息,由京山县罗店镇马岭村村支书张某见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秋生辩称,杨盛荣汇给自己和曹么香的60万元属实,但该资金是马秋生在新农村建设中开发农作物秸秆回收项目成立公司时杨盛荣出资入股的投资,自己承诺退还该投资款给杨堃的前提是公司资产变卖后。被告曹么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对杨盛荣在2014年7月28日向马秋生和曹么香汇款40万元和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该笔资金到底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被告马秋生认可收到了杨盛荣汇款60万元的事实,但主张该资金是杨盛荣出资与其成立公司时的投资,对此被告马秋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马秋生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杨盛荣与其共同出资入股成立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而原告杨盛荣、杨堃提交了马秋生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退还资金的书面承诺,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退还-同意杨哥投资六十万资金退还给杨堃(3月1号前)”,有见证人张某签字。被告马秋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调查,见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2月7日,杨盛荣之妻和其儿子杨堃在杨盛荣被纪委双规后找其追偿此款时,马秋生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将此款退还给杨堃。这一事实足以表明,马秋生欠杨盛荣债务60万元,结合杨盛荣汇款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杨盛荣因与被告马秋生的某种意思联络,向马秋生及其妻曹么香汇款60万元,之后,杨盛荣之子杨堃向其追偿时,马秋生承诺退还该款给杨堃,马秋生与杨盛荣、杨堃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杨堃的加入使之与杨盛荣成为共同债权人,马秋生与曹么香作为夫妻,成为共同债务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杨盛荣、杨堃向被告马秋生、曹么香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马秋生和曹么香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杨盛荣、杨堃在诉讼中,未提交双方关于利率约定的任何证据,但提出了要求被告按月利息1万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杨盛荣、杨堃要求马秋生、曹么香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主张的超出年利率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秋生、曹么香共同偿还原告杨盛荣、杨堃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盛荣、杨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马秋生、曹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