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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学、谢凤喜、谢国民、刘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学,谢凤喜,谢国民,刘大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794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06166568XQ。法定代表人:杨文岭,职位:经理。被告:张永学,男,1960年02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红旗镇。被告:谢凤喜,男,1955年04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被告:谢国民,男,1964年0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被告:刘大强,男,1957年03月08日出生,满族,现住滦平县。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学、谢凤喜、谢国民、刘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05月27日月利率按11.5%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0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谢凤喜、谢国民、刘大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5月28日,被告张永学在白旗支行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05月27日,月利率11.5%,逾期罚息50%。谢凤喜、谢国民、刘大强提供连带给付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文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