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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继伟与孙少华、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伟,孙少华,刘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841号原告:王继伟,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博,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华,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芝,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华(系被告刘芝丈夫),住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号。原告王继伟与被告孙少华、刘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博,被告孙少华,被告刘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12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困难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后由于被告无力偿还该借款,将博山区焦庄村小区1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该房屋双方均同意对外买卖,以买卖价格与17万元比对,低于部分被告补差,高于部分归被告。该房屋实际卖价158000.00元,两者相差120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补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少华、刘芝共同答辩称,借款17万元属实,以房屋抵顶借款也是事实,对于补差价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对原告要求补差价12000.00元,我有质疑,当时设备扣留在被告租赁的原告车间内,我不签字,原告不让我拉设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6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因还款时间已到,两被告无力偿还借款,201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以房抵顶借款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两被告将坐落于博山区焦庄村小区1号楼二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同日,双方另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如涉案房产实际对外转让价格低于或高于17万元,双方互补差价。2017年2月1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以15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宋文川,并签订《厂房土地买卖合同》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1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土地买卖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已实际受偿158000.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以低于市场价格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双方约定,如涉案房产实际对外转让价格低于或高于17万元,双方互补差价,故借款金额17万元减去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格158000.00元,尚欠12000.00元,两被告应当归还。被告虽主张互补差价的证明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少华、刘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继伟归还借款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少华、刘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纬附:证据清单一、原告王继伟提供证据如下:1、2016年11月3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2016年11月30日的证明一份;3、2016年11月30日的证明一份;4、2017年2月18日的厂房土地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孙少华、刘芝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证明一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