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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7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广州市越秀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15年9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地铁C出口自行车停放点,趁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1元)的防盗锁剪断,后其准备将电动车盗走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地铁C出口自行车停放点,趁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1元)的防盗锁剪断,后其准备将电动车盗走时,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套筒一个、扳手一把、铁钳一把及螺丝头一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抓获录像,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价格明细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一个、扳手一把、铁钳一把及螺丝头一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