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兵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兵,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464号原告张东兵。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仁东,系该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1月,原告到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被告知在被告处有银行贷款20000.00元未偿还,不能办理信用卡业务,而原告根本未在被告处贷过款。为此,2017年2月7日,原告到人民银行调取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到期,截止2014年12月已变成呆账,余额2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张东兵2002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20000.00元贷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取消原告在被告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其作为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东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