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段慧芳与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慧芳,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504号原告:段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星,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部经理。原告段慧芳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慧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慧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6277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房款162772元,利息从2015年2月2日开始参照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4月份18日为7243.35元;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5%并上浮夸0%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20794.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家属。2014年12月30日,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书》,约定公交总公司从被告处为职工团购住宅楼。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购职工住宅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62772元。2015年3月份15日,被告以《项目承诺》的书面形式做出如下承诺”团购房定于2015年6月份开工,若未能如期正常开工,团购职工可以要求退回所购房款,退款金额除职工当时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外,我公司还将按照当年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付与购房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约定按期开工,并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首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本案诉讼。锦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段慧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书》、《团购商品房内购认购协议书》、《项目承诺》,收据、打款凭证,前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0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公交总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以南,乌海东街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路以西开发新建”公交公司”(暂定名)住宅小区,团购职工住宅达成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在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销售许可证后,乙方参与团购职工凭《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及交款收据换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段慧芳(乙方)签订《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在甲方和乙方所属单位签订的《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本协议;合作建设的商品房坐落于赛罕区银河南街以南,乌海东街以北,呼伦南路以东,前巧报路以西公交公司(暂定名)住××区西户,建筑面积约为137.36平方米(该面积最终以房产局实测面积为准),合作建房均价人民币3880元/平方米,总房款(小写)人民币542572元整。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全部合作建房款的30%,(小写)人民币162772元整。协议最后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作废。又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以POS机刷卡的方式向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支付16万首付款,原告称2772是以现金支付。同日,被告锦峰置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段慧芳交来合作建房款30%人民币162772。”收款单位处有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再查明,2015年3月15日,锦峰置业公司出具《项目承诺》,载明:”1、团购房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工,若未能如期正常开工,团购职工可以要求退回所购房款,退款金额除职工当时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外,我公司还将按照当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付予购房者;2、工程交工时间定于2016年12月,若如期未能按时交工,团购房职工可以要求退款,退款金额除职工当时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外,我公司还将按照当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付予购房者;3、其他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书》的约定执行。”还查明,被告锦峰置业公司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动工建设,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虽然包括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约定等内容,但约定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协议作废,可见双方当事人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该协议性质为预约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且合法有效。《项目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诺”团购房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工,若未能如期正常开工,团购职工可以要求退回所购房款......还将按照当期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经查该团购房至今未开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于2015年2月7日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62772元亦应予以返还,且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因双方就损失的计算方法未作约定,法院依照实际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慧芳与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团购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段慧芳购房首付款1627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6277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锦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继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