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沙良昌与林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良昌,林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良昌,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雪珍,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沙良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沙良昌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经审查,沙良昌请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沙良昌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徐 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