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南程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金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程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金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779号原告:湖南程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子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金友,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所在地隆回县。住隆回县。原告湖南程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腾物业公司)诉被告贺金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和被告贺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腾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隆回县桃洪镇金色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金色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业主按房屋买卖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7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是隆回县桃洪镇金色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43.01平方米,应交物业服务费1200元。经原告及金色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贺金友辩称,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原告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程序不合法,并在2016年8月20日才强行签订合同,同时将业主的公摊面积、公用部分非法划分为车位进行出租,收取费用,侵犯业主权益。因此,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的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的1份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金友系隆回县桃洪镇金色家园小区业主。2016年8月20日,原告程腾物业公司与隆回县桃洪镇金色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金色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金色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将金色家园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程腾物业公司。合同约定:1、委托管理的范围及事项;2、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委托管理形式;3、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即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4、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5、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等。由业主按房屋买卖合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收取0.7元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43平方米,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应交原告物业服务费1201.2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拒不交纳。2016年11月8日以后,又经原告及金色家园业主管理委员会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至2017年5月5日止,被告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0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下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且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金色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合法,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管理金色家园物业程序不合法。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是否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金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程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金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