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再7号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宝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友谊东街100号。法定代表人:钟细强,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娟,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08)牙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申诉人不服,于2015年11月20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于2016年10月28日以呼检民(行)复查[2016]1507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内07民抗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审。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春明、王恒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杰、杨建国,被申诉人呼伦贝尔友谊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谢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抗诉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08)牙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违法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抗诉理由为:原审卷宗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宾县宾西开发区,收件人兰玉杰,电话137********”。原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传票送达的特快专递上仅注明单位名称”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未注明收件人姓名及电话,与地址确认书中所留地址不一致,导致开庭传票被邮局以地址不详退信。同时,原审卷宗中的退信标签标注为拒收与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宾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卷宗中的退信标签没有邮政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此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即以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违法剥夺了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论权。被申诉人辩称,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申诉人邮寄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收件人地址已写明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申诉人地址确认书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宾县宾西开发区,被申诉人认为在黑龙江省或哈尔滨市都只有一个宾县,将哈尔滨写成黑龙江省并不导致宾县邮政局无法送达,且将开发区写为经济开发区也不能导致邮件无法送达。本案的被送达人是公司,对其送达只要收件人写上公司名称就已经写明了收件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在邮单上已写明收件人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抗诉机关所称的没有标注收件人。再审期间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9月26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送达回证,2008年10月9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诉状、权利告知书、鉴定通知书、委托书送达回证,2008年11月19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2011年7月25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2011年8月24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送达回证,2011年9月8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传票(存根),法院专递详情单,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宾县分公司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6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邮寄来的号码为EY337101796CN法院传票,因当事人邮件地址不详并无收件人联系电话,没有找到收件人单位和本人邮件已返回当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哈尔滨至牙克石往返火车票,起诉状,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1年9月9日)、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08)牙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申诉人按照法定的程序于2008年9月26日在牙克石市法院立案,并多次送达开庭传票及组织开庭审理,多次开庭送达的传票都是直接送达,庭审程序已经完毕。2013年3月6日牙克石市法院再次给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时,没有按照申请人立案时在牙克石法院地址确认书所预留的详细地址进行送达。被申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传票都是直接送达,认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邮寄的法院专递上已明确写明收件人单位的名称并标注了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的联系电话,申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宾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是事后证据,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申诉人提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并经多次开庭,证据间能够互相关联佐证申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网上查询的企业信息,证明黑龙江宾县和哈尔滨的宾县为一个地址,企业信息地址均为经济开发区而不是开发区,认为牙克石法院已经清楚写明了收件人的公司的名称。申诉人质证认为对网络调取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法院邮寄送达应当严格按照地址确认书进行送达。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网上下载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为”哈尔滨市宾县宾西开发区,收件人兰玉杰,电话137********”,原审法院在2013年3月6日及3月18日分别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申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时的收件人地址写为”黑龙江省宾县宾西经济开发区、黑龙江省宾县滨区开发区”,未注明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另查明,本案自2008年至2013年先后开庭多次(开庭传票5次,庭审笔录1次),2011年9月8日的庭审已经法庭辩论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向申诉人送达最后一次开庭传票及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时,错误填写申诉人黑龙江恒事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漏写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导致因地址欠详未向申诉人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其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同时,本案曾多次开庭并经法庭辩论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法庭辨论终结后应当依法直接作出判决”,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08)牙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张 明 政审判员 周 钥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