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平桥镇东壹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平桥镇东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法定代表人:曹公会,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桥镇东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东壹村。法定代表人:曹正岩,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平桥镇东壹村村民委员会山林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1990)天法民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紫凝乡揭石岭地方的沙流山300亩左右的山林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证据一、解放前产权载入上诉人宗谱,无争议;证据二、1961年时,由紫凝公社书记牵头作出“四固定”,即本案沙流山权属固定给上诉人所有,这一点双方无争议。二、1963年8月30日的出林权调解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1、当时上诉人村方代表是被原公社书记陈以万(被上诉人村方人员)威胁、胁迫,从半路强迫押回来签字的。证据:天台县三级调查组为沙流山一案材料之一、之二,作出时间是1987年8月21日、8月13日,证实公社书记陈以万是被上诉人村方人员、村方代表从半路押回,被胁迫而在该份调解合同书上签字,被胁迫强制签字,非当事人本意,合同无效。2、沙流山山林权属上诉人村方集体所有,村方代表未经全体村民讨论同意、未加盖村方公章,仅有签字,就把300亩山林权无偿送给他人,也是无效的。集体资产村方代表无权无偿送给他人。三、天台县政府1989年1月20日作出的8号文件认为该山林权调解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并告知上诉人不服可向县法院起诉,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撤销该8号文件,一审法院应当作出撤销或维持的裁定,而一审法院经过近30年的审理,回避了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作出裁非诉请的错误裁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错误。1、天台县政府8号文件指定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2、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行政诉讼法根本未颁布,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3、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请是撤销县政府8号文件,根本不是权属争议,一审不能回避这一事实,撤销政府8号文件,是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是撤销政府8号文件,与山林权属争议无关,一审法院以权属争议为由作出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平桥镇东壹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撤销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政(1989)8号文件“关于维护沙流山场调解合同的决定”;二、依法将沙流山判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山林权纠纷应先由天台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政[1989]8号文件只认定双方于1963年8月30日订立的《山林权调解合同》合法有效,而未对双方争执的沙流山场的权属作出确定,原告据此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桥镇上曹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求为两项:一是撤销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政(1989)8号文件,二是依法将沙流山判归上诉人所有。据此,上诉人的真实诉求是通过撤销政府文件确认山林权的归属,一审法院以权属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同时,根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提交的天台县人民政府天政(1989)8号文件仅仅对山林权调解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并未直接明确山林权的归属。在此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本案山林权归属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以人民政府尚未对涉案山林权权属作出处理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平桥镇上曹村二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