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馨漪与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漪,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567号原告:王馨漪,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安涉桥二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投资人:徐敬彬,职务不详。原告王馨漪与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苏美尔诊所)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美尔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侵权链接;2.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及涉嫌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我国青年影视演员、模特。2016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在微信公众号“淮安苏美尔”上,发布了标题为“下巴长痘痘怎么回事?额头长痘痘怎么办?”的文章。文章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照片1张。上述文章将原告照片用于医疗整形领域的广告宣传,并在显著位置发布有被告广告、联系方式、官方网站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属性,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医疗整形领域广告宣传,容易使浏览者误解,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苏美尔诊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馨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美尔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职业系演员,2015年5月3日,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登载了“下巴长痘痘怎么回事?额头长痘痘怎么办?”一文,以原告照片作为配图。该网页有“尚美水光疗法,打造嫩白瓷肌”、“淮安苏美尔整形医院”、“点击微信右上角‘+’→添加朋友→输入苏美尔微信‘jssmezx’”等字样,并显示有淮安苏美尔微信号×××及二维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个人档案信息,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肖像商业价值,提交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原告的照片,以此证明涉案侵权照片是原告本人,提交1000元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必要成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书发票、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美尔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名誉是特定人所受到的有关其品性、才具、功绩、职业、身份等方面的社会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具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文章,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因该网页文章有对外宣传被告开展的美容业务内容,具有营利性质,故应当认定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删除侵权链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成本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维权成本开支金额过高,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系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具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文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超过被告侵权造成影响的范围,故本院将根据侵权文章发布位置酌定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方式。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照片作为美容广告宣传配图,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恶意丑化原告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一节,虽然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肖像权构成侵害,但对于原告对其因此所受的精神损害并未充分举证,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微信号×××)公开赔礼道歉,致歉时间不少于七日,致歉内容由法院核准;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负担;二、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馨漪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馨漪公证费一千元;四、驳回原告王馨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王馨漪负担142元(已交纳);由被告淮安市苏美尔医疗美容诊所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