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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广东雅邦硅胶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78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58402U。负责人国祝,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虹岭一路230号(包装车间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800196XR。法定代表人叶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政,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一路南A座佑一城4楼5C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171969D。法定代表人甘淑英。被告广东雅邦硅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工业区北区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92956317M。法定代表人叶立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虹岭一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9348399G。法定代表人叶立明。被告叶立明,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叶照光,男,汉族,1946年10月2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甘淑英,女,汉族,1948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禄公司)、广东雅邦硅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邦公司)、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燕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被告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基、曾维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盈禄公司、雅邦公司、弘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金叶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为26670.94元,此后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16.9万元;二、被告盈禄公司、雅邦公司、弘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对被告金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盈禄公司、弘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四、原告对被告盈禄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泌冲村委会伯奇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0709576】在最高抵押限额5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对被告盈禄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泌冲村委会伯奇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0709577】在最高抵押限额2354.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26867.6元。事实与理由:一、签约事实(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叶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保借字(大沥)第2016091305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3.6415%,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三个月期限档次。该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第五条约定,利息偿还方式则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并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签订担保合同(1)签订壹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盈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抵字(大沥)第20140218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泌冲村委会伯奇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709577号、第0709576号】作为其为金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2924.60万元。此后,双方在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登记编号分别为佛国土资南他项(2014)第0080、0081号两份他项权证。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原告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2)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0日,被告雅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大沥)第201403202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自愿为金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叶立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大沥)第20150202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二),自愿为金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盈禄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大沥)第20150202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三),自愿为金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弘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保字(大沥)第201502020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四),自愿为金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均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均约定: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3月14日,被告叶照光、甘淑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保字(大沥)第2016031520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五),自愿为金叶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总额不超过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二、履约事实根据前述借款合同,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向被告金叶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三、违约事实因被告金叶公司生产经营严重恶化,并已涉诉,已构成违约。四、起诉依据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提前收贷”第一款之约定,出现“(七)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十一)借款人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6.90万元。该项律师费的计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至五、《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被告金叶公司辩称:一、保证人不应支付违约金。1、保证人没有违反违约条款的行为。保证人没有违反保证合同一至五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诉状中也仅仅主张借款人金叶公司构成违约,并未提及保证人违约的事实和依据,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此保证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除利息损失外无其他损失,同时适用罚息及违约金条款会导致其获利,违背违约金原则。金叶公司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仅表现为利息损失,适用罚息条款足以弥补。再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金原则。3、原告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责任须先发送债务催收通知文书告知保证人。虽然保证合同一至五约定在借款人逾期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但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向保证人发送债务催收通知文书,未按约定履行告知义务,保证人在不清楚具体履约事项的情况下,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也不构成违约。4、起诉行为不能等同于发送催收通知文书。原告直接起诉行为可理解为原告将真伪不明的事实交由法院裁判,未经法院判决不能认定借款人确实违约,保证人在未收到原告催收通知文书的情况下,仍无需履行保证人责任。法院向保证人发送的案件材料及传票仅为告知保证人参与诉讼、查明事实的行为,效力不能等同于原告向保证人直接主张履约的通知;二、律师费过高,给借款人及保证人还款造成不合理负担,应相应减轻。案涉合同中虽有约定律师费由哪一方承担,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或计算标准,金叶公司也未参与律师费的商定过程。考虑到本案证据材料皆来自于原告,其诉讼代理人工作量较少,被告认为律师费过高。希望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减轻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数额。被告盈禄公司、雅邦公司、弘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保证合同一并未约定保证人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依据该合同,借款期间利率固定为4.7415%,罚息利率为7.11225%。一次性放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若被告金叶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金叶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叶公司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金叶公司负担。另查明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当被告金叶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盈禄公司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其中,产权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08)第0709577号的抵押房产抵押金额为2354.6万元,产权号为佛府南国用(2008)第0709576号的抵押房产抵押金额为570万元。另查明三:保证合同一至五均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另查明四:被告叶照光与甘淑英于1971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邮寄送达应诉资料给被告金叶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金叶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以被告金叶公司收到本院应诉资料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贷款到期前,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贷款到期后,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叶公司承担支付全部拖欠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金叶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226867.6元,此后自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拖欠的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1225%的标准计算。关于律师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金叶公司违约时应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律师费合理损失为8万元,超出此范围的律师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盈禄公司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泌冲村委会伯奇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709577号、第0709576号】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被告盈禄公司、雅邦公司、弘源公司、叶立明、叶照光、甘淑英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债务到期未得清偿时,应对本案借款各自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保证人违约金。首先,由于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依法理,保证债务受制于主债务,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原告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保证人对债务人应支付的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该罚息足以弥补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再请求支付保证人违约金属于双重处罚。综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罚息为226867.6元,此后以拖欠的全部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122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泌冲村委会伯奇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709577号】在最高本金限额2354.6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办事处泌冲村委会伯奇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佛府南国用(2008)第0709576号】在最高本金限额57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东雅邦硅胶股份有限公司、叶照光、甘淑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盈禄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弘源化工有限公司、叶立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96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