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晓东与李建波、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晓东,李建波,孙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813号原告:孟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波。被告:孙艳红。原告孟晓东与被告李建波、孙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美、被告孙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7日,两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50000元整用于倒银行贷款,借款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没有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李建波未作答辩。孙艳红辩称,借款是被告对象李建波借的,被告不知情,被告在借条中签字系事后补签,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开销。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7年3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确凿,合法有效,被告李建波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波对原告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孙艳红不认可该借款,称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条上“孙艳红”署名系经原告事后要求,被告补签的,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孙艳红认可借条中“孙艳红”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事后补签应系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艳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艳红对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两笔借款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按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交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起诉之日以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波、孙艳红偿还原告孟晓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孟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075元,由李建波、孙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