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拜建军与被告范志正、侯小花、拜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建军,范志正,侯小花,拜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955号原告:拜建军,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告:范志正,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被告:侯小花,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安仁县,现住大荔县,系被告范志正之妻。被告:拜勤龙,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大荔县。原告拜建军与被告范志正、侯小花、拜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拜勤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正、侯小花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拜勤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范志正、侯小花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拜勤龙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拜勤龙承认借款并担保的事实,但认为其是醉酒后在担保书上签字,其并非自愿担保,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范志正、侯小花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及担保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与被告的庭前谈话及原告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志正、侯小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4日,被告范志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拜勤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范志正、侯小花偿还借款,被告拜勤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志正、侯小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查明,原告在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0元的手续费后实际交付给被告99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拜勤龙承认借款并担保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即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拜勤龙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拜勤龙辩称担保书的内容是其醉酒后所写,并非其自愿担保,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因原告认可10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1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9900元,故本案的借款应以实际交付额即9900元为准。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拜勤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拜建军借款99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有权向被告范志正、侯小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拜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周芝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江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