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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兰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0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兰军,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双龙镇。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锋、被告人王兰军及其辩护人唐荣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兰军驾驶陕GE6##2号低速自卸货车由安康城区汉江三桥北端天源砖厂拉运3000块空心砖驶往汉滨区双龙镇双龙村马家河社区安置点途中,于当日9时许行驶至香坪公路8KM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挂倒后被该车右后轮碾压其双腿部位,致刘某某受重伤,经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兰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的“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2016年6月27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兰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兰军的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了8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02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永安财险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12861.50元;二、由永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19738.50元;三、由被告人王兰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6689.5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人王兰军已支付的80000元,实际未赔偿的经济损失26689.50元限被告人王兰军在领取调解书后三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清。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王兰军进行的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王兰军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某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货物派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不解剖申请书,案件照片,(2017)陕0902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饶A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王兰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兰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兰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兰军立即停车查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三台合一指挥中心的“122”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救援,属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构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兰军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兰军的谅解。同时,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王兰军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兰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文举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伟 王兰军量刑意见表 案由 交通肇事罪 案号 (2016)陕0902刑初58号 简要 案情 详见判决书 法定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负事故全责的在一年至二年内确定量刑起点 确定基 准刑 量刑起点 有期徒刑18个月。 基准刑 有期徒刑18个月。 确定宣 告刑 根据量刑 情节调节 基准刑 量刑 情节 规定减少基准刑 确定减少 基准刑 规定增加基准刑 确定增加 基准刑 自首类型(1) 40%以下 20% 赔偿大部损失取得谅解(1) 30%以下 25% 拟定宣 告刑 18×(1-20%-25%)=9.9个月≈10个月。 宣告刑 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 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