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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立端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立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18号案外人: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11号2幢1401室。负责人:熊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女,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孙立端,女,汉族,1956年3月6日生,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保,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101号文荟大厦7楼F座。负责人:尹士友。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址盐城市黄海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为军。上列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斯培,男,该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孙立端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对本院2016苏01**执36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27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申请执行人孙立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宗保、被执行人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中厦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斯培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称,请求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执36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理由:1、案外人与中厦集团就南京高科仙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高科公司)的项目签订劳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该项目合法分包人。2、中厦集团已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厦集团已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孙立端答辩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案外人是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也是债权人,案外人没有足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据。2、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经过法院裁判确认的,应优于案外人的合同效力。3、案外人是中厦劳务分公司,然而签订合同的是中厦劳务公司,债权受让也是中厦劳务公司,不是案外人。4、向南京高科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转让方是劳务分公司,因此合同的主体混乱;5、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没有日期,复印件上的时间系后补,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出时间不明确。6、对两份债权存在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有异议。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有部分款项由南京高科公司直接支付,也必须经过中厦集团的授权和认可才能支付,南京高科公司不是案外人的债务人,中厦集团才是法定的总承包人,是所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中厦南京分公司、中厦集团答辩称,2013年1月12日中厦集团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在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管理处进行项目备案,《江苏劳务分包合同》在建筑工程管理处进行备案。2014年6月份该项目正式开工。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2014年7月3日,案外人在高科仙林湖项目部开通了南京银行的项目专用账户,该项目所有材料工程款、人员工资支出全部在该账户,有银行流水及财务凭证为证,并签订了施工班组合同。2015年12月21日,中厦集团与南京高科公司进行了项目清标,确定工程价为20846274.28元(其中甲供材73091257.94元),实际工程造价约为1.2亿元。清标后在2015年12月28日,中厦集团和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依据2014年7月18号中厦集团和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的分包备案合同进行了核算,确认中厦集团欠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9000万元(不含变更签证),债权转让后及时通知了高科仙林湖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高科公司接到中厦集团债权转让通知后,在2016年1月22日将银行支票直接支付给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南京高科公司认可并实现了债权转让,有支票为证。本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主持,孙立端与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576号]:中厦集团南京分公司偿还孙立端欠款182514.9元,于2016年8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由中厦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双方各负担1197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孙立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苏0106执3684号执行裁定:将南京高科公司对中厦集团所负债务194127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汇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并于当日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3年1月12日、2015年2月5日中厦集团与南京高科公司签订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2014年4月,中厦集团与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NO: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2月21日,中厦集团与南京高科公司进行了项目清标,确定工程价为20846274.28元(其中甲供材73091257.94元),实际工程造价约为1.2亿元。2015年12月28日,中厦集团和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就2007G81A2地块项目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进行了核算,确认中厦集团欠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万元;中厦集团以其对南京高科公司的债权(工程款)予以偿还。当日,中厦集团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和《联系函》。2016年1月22日、1月27日、2月4日南京高科公司分三次向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转账506万元。2017年1月20日,中厦劳务南京分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首先应证明自己系权利人。案外人是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的内设部门,无独立的财产权利。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中厦集团与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所签订,案外人作为该公司分包工程的实施部门也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该分包工程清算协议的合同主体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中债权受让主体均载明系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释明,案外人在本院限期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其系案涉工程分包工程的清算协议合同主体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中债权受让主体进行补证,故案外人不能证明自己系权利人。另,2015年12月28日,中厦集团和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核算协议确认中厦集团欠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为9000万元,而中厦集团与南京高科公司之间的实际工程造价约为1.2亿元,大于中厦集团所欠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9000万元,因此,本院向南京高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对中厦集团所负债务194127元于2017年1月27日前汇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中厦劳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秀蓉人民陪审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