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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韦启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启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2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启玺,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华,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启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启玺及被害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韦启玺与朋友谭某酒后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京基百纳西南门,因价钱问题与电动车司机艾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韦启玺突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艾某头面部致其面朝上倒地昏迷不醒,随后继续用脚踩踏其头部,后被谭某拉开并离开现场。目击群众立即报警,接报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并在沙井人民医院门口对面路口将被告人韦启玺传唤调查。次日,被告人韦启玺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其行政拘留届满之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尚未出结果,被告人韦启玺被释放。2017年2月14日9时50分,被告人韦启玺至广西马山县合群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艾某因外伤致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启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启玺承认控罪,但辩称没有打人,只是和被害人吵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韦启玺与朋友谭某酒后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京基百纳西南门,因价钱问题与电动车司机艾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韦启玺突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艾某头面部致其面朝上倒地昏迷不醒,随后继续用脚踩踏其头部,后被谭某拉开并离开现场。目击群众立即报警,接报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并在沙井人民医院门口对面路口将被告人韦启玺传唤调查。次日,被告人韦启玺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其行政拘留届满之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尚未出结果,被告人韦启玺被释放。2017年2月14日9时50分,被告人韦启玺至广西马山县合群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艾某因外伤致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CT影像诊断报告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节)、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10日被判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没有监控摄象头)、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尿检报告单、羁押证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7日临时羁押在马山县看守所);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李某、高某1的证言;证人谭某(被告人朋友)证实因为其和被告人喝多和拉客仔吵架,后其和被告人和被害人发生了争执和打斗;第二份笔录称不记得其有无殴打他人,听说对方受伤了猜想应该是自己打的,不记得韦启玺有没有殴打他人,也不知道拉客仔身上的伤是怎么来的。证人李某、高某1均证实是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李某称案发当时是3时30分许,在京基百纳慕尚酒店门口骑电动车拉客的时候,突然听到有争吵声,看到两个人在酒店的南门下楼台阶处争吵,其中一个人其认识,是和其一起拉客的朋友,出事之后,知道他叫艾某,当时他们离我有十米多,艾某和一名年纪约50多岁的男子在争吵的时候,他们之间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面向停车场的墙壁小便,等到小便的男子小便完了之后,他转身好像和艾某说的两句话,然后就突然动手一拳打在艾某鼻梁的位置。艾某被打后,就好像失去意识一样向后仰倒在地上,是后脑最先着地,后脑碰在地上的声音很响,我隔着十多米的距离都能听到,然后这名30岁左右的男子还继续用脚踩踏艾某的头部,感觉他踩的力量很大,艾某没有任何动静。他们看到艾某倒地不动,好像慌神了,准备坐旁边电动车离开,电动车司机不拉他们,他们说步行,就往沙井人民医院走了。旁边有骑电动车的一直跟着他们,打艾某的就只那名看上去大约30岁的男子,当时我站在艾某的背后,没有东西阻挡我的视线,我能清楚地看到事发过程,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谭某是和艾某发生口角的男子,辨认出韦启玺是殴打艾某的男子;高某1证实主要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也是称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年长的男子以及年轻的男子在给艾某发烟的时候,年轻的男子在小便完之后就用拳头殴打艾某的鼻子,使艾某倒地,然后年轻的男子用脚继续踩踏艾某,也是强调称只有年轻的男子殴打艾某。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谭某是与艾某发生口角的男子,辨认出韦启玺是殴打艾某的男子;证实当时被害人是站在被告人的左侧,称在艾某左手侧还站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而不是站在被害人的正前方;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被害人艾某在公安机关作了3份笔录,前2份笔录证实案发经过,后1份笔录证实验伤的情况;第2份笔录称当时两名男子跟其发生争执的时候,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其,其倒地,失去知觉。在同一天第2份笔录称当时跟其发生争执的两个人,一个年纪比较大,比较胖,另外一个年纪小比较瘦,是年纪小比较瘦的人动手打其,并将其打倒在地的,倒地之后就昏迷了,之后的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谭某就是跟其发生争执的男子,韦启玺是打其的男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启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启玺在公安机关作了多份供述均否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称案发前喝了7、8瓶酒,酒后和谭某在酒店门口准备坐电动车的时候,谭某和电动车司机发生了争执,谭某跟拉客的推了几下,拉客的就倒在地上了;第3份笔录供称被害人和谭某相互推搡的时候,谭某打了被害人一拳,被打之后,司机直接睡在地上。接受本院审讯的时候称是谭某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就倒地不起,其和谭某就离开现场了;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艾某因外伤致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监控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启玺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韦启玺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辩解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韦启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启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案发后被告人曾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幼双(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