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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玉民与郭朝帅、降贵宾及第三人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民,郭朝帅,降贵宾,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525号原告钟佰臣,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女,1956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姜淑华,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荣江,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新城乡。原告钟佰臣与被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钟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姜淑华,被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郭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佰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工程款89605元;2.给付违约金7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排水工程维修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现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605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总造价10%的违约金。故要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我单位的人员变动较大,对原告的账目不清楚。而且经实际丈量,原告的工程少修了130米和四个马葫芦,我单位认为应当从工程款中减少数额,所以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排水工程维修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75万元,工程内容:八家子村排水工程全长1000米,每50米新建1个马葫芦。合同保修期限为3年,预留工程保修费10万元。工程不拨付预付款,进度款,工程款在3-5年内一次性全款付清。同时合同书第六项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总造价10%违约金。原告如期完工,并垫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在接收使用后,分数次偿还了工程款,截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605元。被告提出工程少修了130米和四个马葫芦,故认为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申请被告原村上负责人吕振刚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测量,是村民代表以步代尺迈出1000步就确认了工程的长度,同时证实马葫芦的修建也是按照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的,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此笔工程款已经入账。经原告申请,本院在新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调取了原告施工的明细分类账页,载明欠款余额为896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经证人出庭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时仅以步子丈量施工的长度,合同的1000米及马葫芦的数量为估算的,并且原告的此笔工程款已经在新城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入账,故被告以缺少130米和4个马葫芦来抵减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10%的违约金,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给付了应付工程款,仅逾期支付了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万元违约金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开始即2015年9月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佰臣拖欠的工程款本金8960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9605元计算自2015年9月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新城乡八家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