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沈世发、王富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世发,王富珍,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发,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富珍,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同上,系沈世发之妻,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宝,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661468-1。法定代表人:贺太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乐忠,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沈世发、王富珍因与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世发、王富珍上诉请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11年5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借款20万元,被上诉人唐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得款后,因与被上诉人唐军合伙做生意亏本,遂在被上诉人唐军、诚信公司会计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协商上诉人偿还11万元,被上诉人唐军偿还9万元,三方同意之后便遵照执行。后被上诉人唐军代上诉人偿还了9万元。其次,本案利息是5%,而不是3%,多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最后,一审法院关于房产抵押的事实没有查明。借款时,上诉人用房产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诚信公司。后经对账,只差2万元,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便同意将房产证退给上诉人,上诉人现已将房产出卖。如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诚信公司10万余元,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不会将房产证退给上诉人。这一客观事实对双方的借款偿还情况有间接证明作用,一审没有认定,导致上诉人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唐军的陈述不能相印证,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平。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应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存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提供《沈世发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与查明的砍头息存在明显冲突,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分37次支付利息11.95万元”。同时,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有意分摊成3分息来规避法律规定的意图明显,一审法院未注意这一问题,造成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上诉人利益遭受损失。综上,被上诉人唐军已代上诉人偿还了9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上诉人也偿还了9万元及相关利息,现尚欠诚信公司2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前述诉请。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唐军二审期间答辩称,针对本案借款,答辩人偿还9万元,上诉人沈世发偿还11万,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是予以认可的。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款之日起至今17万元的利息,并从2016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沈世发、王富珍夫妻二人经被告唐军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付息,由被告沈世发、王富珍提供其家庭住房一套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计算给付利息,并预扣了第一个月利率1万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19万元给被告沈世发。因被告沈世发与被告唐军有合伙生意,二被告自行约定由被告沈世发负责偿还其中11万元本息,由被告唐军负责偿还其中9万元本息。后被告方在2011年6月4日至2016年4月15期间分37次向原告偿还21.9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95万元,在所偿还的10万元本金中,由沈世发偿还9万元,由唐军偿还1万元,所偿还利息不能区分二被告各自偿还数额。另查明,被告唐军因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与其妻何兴荣在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分12次向原告诚信公司借款共计735万元,因到期尚有718万元未偿还被原告另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另案审理,作出(2016)黔2725民初2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唐军及其妻何兴荣偿还借款本金718万元及利息,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的审理中,被告唐军并未该案借款718万元包含了本案借款中唐军负责偿还的9万元以贷新还旧方式转入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为2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实际付款金额19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被告方已经偿还10万元,尚欠9万元。虽然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付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为3%,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所支付利息11.95万元本院酌情按月利率3%进行折算,通过折算,本案借款至今尚欠本金9万元及2014年1月5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军所述本案借款其中9万元已经采取贷新还旧方式清偿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已经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但被告唐军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经本院核实,在本院(2016)黔2725民初2687号案的审理中,唐军并未提出该案718万元借款包含了本案借款中唐军负责偿还的9万元以贷新还旧方式转入之抗辩意见。故被告唐军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唐军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世发、唐军二人约定各自负责偿还部分债务,只是二人对债务的内部分担,对外不得对抗债权人,故被告沈世发关于只对其中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王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世发、王富珍共同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九万元(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利随本清,由被告唐军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申请缓交得到本院批准,由被告方负担,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调查质证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针对诚信公司提供的《沈世发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上诉人沈世发、王富珍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唐军经计算确认:“诚信公司自认收到利息119500元,前述利息款项抵扣本金2万元,且案涉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同时,扣除诚信公司自认偿还的借款10万元,利息抵扣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沈世发、王富珍与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诚信公司借款20万元,并将出具的借条附属在合同尾部,唐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前述合同和借条上予以签字。该合同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只向上诉人沈世发给付借款19万元。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沈世发、王富珍与诚信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世发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通融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由隶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沈世发与被上诉人唐军就本案借款偿还约定是否对被上诉人诚信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上诉人沈世发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唐军就本案借款偿还数额已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诚信公司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唐军已代为偿还9万元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沈世发与被上诉人唐军存在“沈世发负责偿还借款中的11万元本息,唐军负责偿还借款中的9万元本息”之约定,但这属于债务人与担保人对债务分担的内部约定,且上诉人沈世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对前述约定予以认可,故而,上诉人沈世发与被上诉人唐军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诚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因上诉人沈世发、被上诉人唐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军已代为偿还借款9万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上诉人沈世发诉称案涉借款实际按5分支付利息,要求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诚信公司一审提交的《沈世发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沈世发支付的利息119500元部分已超过年利率36%,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可抵扣本金。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账确认“诚信公司自认收到的利息119500元已抵扣本金2万元,且案涉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该对账确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因本案借款本金19万元,扣除诚信公司自认偿还的借款10万元,利息抵扣借款2万元,上诉人沈世发、王富珍还应向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被上诉人唐军作为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而,一审法院对沈世发、王富珍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沈世发、王富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5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二、由沈世发、王富珍偿还被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利随本清,由唐军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沈世发、王富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4100元,由沈世发、王富珍、唐军共同负担3000元,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