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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霞与尹洪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孙XX,尹洪,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805号原告:陈霞,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人:何治福,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XX,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尹洪,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宇,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9045728E。法定代表人:孙少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陈霞与被告孙XX、尹洪、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孙XX、谐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霞、王伯华、何治福、杨广宇到庭参加诉讼。孙XX、谐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2.尹洪、谐和公司对孙XX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案外人向建军及被告尹洪介绍认识孙XX,孙XX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偿还。尹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孙XX转账支付100000元,原告通过向建军向孙XX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另支付给孙XX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孙XX称无力偿还,于2015年7月25日由���和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一周内偿还借款。此后被告仍偿还任何款项。孙XX未作答辩。尹洪辩称,尹洪介绍陈霞与孙XX认识属实。2015年3月27日,孙XX向陈霞借款,由孙XX出具了借条,陈霞让尹洪在借条上签字,以作为中间人进行证明。尹洪并未看到款项的支付,是否实际支付尹洪不清楚。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一个月,陈霞从未在借款到期后向尹洪主张过担保责任。即便法院认定尹洪为担保人,但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尹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谐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孙XX向陈霞出具一张《借条》,其中载明:今借到陈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约定2015年4月底之前归还。尹洪在该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字。同日,陈霞通过银行向孙XX转账支付100000元,案外人向建军通过银行向孙XX转账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向建军当庭作证陈述陈霞让其向孙XX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其本人与孙XX无借贷及其他经济往来。陈霞陈述当日其另向孙XX支付现金50000元,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陈霞举示一份由孙XX与谐和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共同出具的字据一份,其中载明:陈霞的借款在下周内解决完毕,工地地址遂宁三桥。陈霞以此证明孙XX、谐和公司承诺还款,谐和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尹洪对该字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XX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孙X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借条》约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年利率6%就低计算。被告尹洪辩称其作为中间人��借条上签字,但本案借条落款处并未注明为中间人或见证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相应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尹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尹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孙XX与谐和公司共同出具的字据中虽加盖了谐和公司印章,但该字据内容未表明谐和公司具有保证人身份或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谐和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原告主张谐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XX、谐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霞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霞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前述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与年利率6%就低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