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晓博与侯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博,侯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127号原告:朱晓博,男,199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运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原告朱晓博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扎根,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春生,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朱晓博与被告侯春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来、王扎根,被告侯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侯春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1411.83元、误工费1767.39元、护理费1767.3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246.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晚10时许,原告开摩托三轮车自南往北行驶至曹县韩集镇曹庄路口北时,撞到被告晒粮食放置的木梁上,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侯春生辩称,被告并未晒粮食,也未放置木梁,被告的木料均在路边放着,不应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春生居住于曹县韩集镇南北走向拓金路路西,拓金路为单行车道柏油路面,宽度4米。2016年10月2日,被告侯春生开始占用该路路面晾晒粮食,晒粮地点为路面西侧。为阻拦过往车辆碾压粮食,被告在所晒农作物周围放置木梁遮拦,以示保护。木梁放置方位为东西走向,一头靠路西摆放。2016年10月4日22时许,原告朱晓博开着摩托三轮车沿拓金路自南向北快速行驶,在对向开来一辆车,灯光较为刺眼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减速,在靠近被告晒粮位置时原告车辆偏离道路中间线稍靠左侧行驶,致左侧车轮轧在被告放置在路面的木梁上,致原告车辆翻倒,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家人拨打“120”将原告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初步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颧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2日并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诊疗费用1956.14元,住院医疗费用14755.69元。原告自述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530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对其护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7张,曹县人民医院护士站日清单12份,××人费用明细表,原告住院病历,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的2016年10月2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单据均认为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本院在曹县公安局韩集派出所调取的2016年10月2日的监控录像不持异议,认可是自己晒粮食,对于2016年10月4日22时34分显示原告受伤的整个过程监控录像无异议,辩称路上晒粮食遮拦路人的木头不是自己放置,而从10月2日的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晒粮食时即有放置的木梁在遮栏,因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10月5日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次日凌晨在路上收拾粮食视频,被告异议理由为自己是在帮别人收取,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春生违反法律规定占用路面在公路上晒粮食,搁置障碍物,严重影响道路的畅通和车辆的正常行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虽辩称木梁不是自己放置,但结合现场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受伤前两天即开始在路上晒粮食,且放置木梁用以遮拦,原告受伤后,被告于次日凌晨急将路上所晒粮食收拾掉,按日常生活常理可以推断出该木梁确为被告放置,被告虽辩称不是自己放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用以晾晒粮食道路为单行车道,道路本身较为狭窄,被告在道路上私自晾晒粮食,增加了不安全因素。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拓金路上行走,依法应在道路中间通行,遇对向来车,应先减速然后靠右行驶,以避让对向机动车辆,然而,原告却违反日常生活常识,夜间行车时,在对向来车,灯光较为刺眼,前方路况判断不明的情况下,不但自身驾驶的车辆未减速,反而偏离道路中间线稍靠左侧行驶,致自己驾驶的车辆左轮轧在被告放置在路面的木梁上,致原告车辆翻倒,原告受伤。因此,原告作为机动车辆驾驶人,采取措施不当,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侯春生对原告朱晓博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自认所花医疗费用已利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300元,自愿减去,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主张父亲开厂子,自己在家干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所受损失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应按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6.14元+14755.69元=16711.83元,误工费12930元/年÷365天×12天×1人=425元,护理费12930元/年÷365天×12天×1人=425元,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为医治原告伤情,确有实际交通费花费,本院酌定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641.8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520.92元(17641.83元×50%-53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晓博自负。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生赔偿原告朱晓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晓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朱晓博负担250元,被告侯春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然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