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李军、万妍、霍风林、艾芹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万某,霍某,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万某。被执行人霍某。被执行人艾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02民初1089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某、万某、霍某、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26460.33元及借款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16.105计算的利息;某公司对被执行人霍某、艾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交通工程公司家属院3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71**号)的房产一套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担案件受理费4980元及案件申请执行费100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霍某、艾某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交通工程公司家属院3幢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971**号)的房产一套,因为评估拍卖耗时太长,申请执行人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25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项志军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毛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