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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临物业)与被告柏兴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柏兴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456号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凯,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柏兴明,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成华,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临物业)与被告柏兴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方凯、李治军、被告柏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临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375.01元。事实和理由: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系被告居住的富临理宫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2013年7月2日,被告购买富临理宫的房屋时,附件七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理宫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被告也签署《承诺书》确认同意履行。依据该协议及规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规约约定标准2.2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服务费,同时规约第八章第四十六条对拖欠费用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之前被告均按约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375.0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柏兴明辩称,原告根本未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中关于物业管理规定的服务要求提供达标的物业服务。小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外来人员随意进出小区、非机动车乱停乱放、物管工作人员上班喝酒、殴打业主、多次发生被盗事件、小区内开宾馆),小区环境卫生极差、车位管理费过高、小区设施维护不到位、物业服务态度恶劣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无权按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费。被告拒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违约在先,长期不整改。拒交物业费并不是目的,只是想让物业引起重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富临理宫”小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系号业主,住房面积为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原告向富临理宫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管费标准为每月2.2元/㎡,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月8月,车位服务费标准为每月90元。在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管费198.53元及垃圾清运费8元。后因被告对小区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原告的服务不满意,又因双方的沟通、交流不够顺畅,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管费3375.01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富临理宫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理宫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收据、物业费催收照片、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缴纳物管等费用。关于被告对小区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原告的服务不满意的问题,如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侵害了自已的利益,给自已造成了损失,可按相应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但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管等费用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付清所欠费用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管费3375.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管费3375.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柏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