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开兰、刘子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开兰,刘子荣,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开兰,女,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子荣,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晋安路58号。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集英街中段160号。法定代表人陈泗,该局局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牛彦斌,该局局长。杨开兰、刘子荣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开封市规划局)、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开封市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行终25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杨立初、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子荣、杨开兰曾拥有位于开封市郊区西郊××正门村房产各××套。2010年12月2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2010-55~5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以下简称汴政土文〔2010〕102号批复),批准对包括刘子荣、杨开兰房屋坐落位置的2010-58号宗地进行公开出让。2015年5月14日,刘子荣、杨开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批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上述行政批复违法。2015年12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并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居民已搬迁完毕,涉案土地已公开出让给开封市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建公司)并签订了出让合同,豪建公司已经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开封市规划局作出了汴规罚〔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豪建公司七日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设。逾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将报告市政府组织强制拆除,并于2015年4月15日留置送达。2015年4月10日,开封市住建局作出汴住建监察责停字〔2015〕第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豪建公司送达。刘子荣、杨开兰认为开封市规划局、开封市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而未依法执行,故提起本案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刘子荣、杨开兰曾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己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土文〔2010〕102号批复批准收回并依法出让,该批复虽被确认违法,但依然具有效力。刘子荣、杨开兰对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不能因曾就豪建公司的违法建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举报而因举报人的身份获得相应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子荣、杨开兰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鉴于已经立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6)豫14行初116号行政裁定,驳回刘子荣、杨开兰的起诉。刘子荣、杨开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刘子荣、杨开兰曾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土文〔2010〕102号批复批准收回并出让,该批复虽被确认违法,但依然具有效力。刘子荣、杨开兰对该土地使用权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因曾就豪建公司的违法建设向有关部门进行过举报而因举报人的身份获得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开封市人民政府未收回刘子荣、杨开兰土地即予以出让的行为,虽被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具有法律效力。刘子荣、杨开兰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出让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行终250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刘子荣、杨开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故意以再审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阻止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可非议,三再审被申请人违法出让涉案土地给豪建公司,又雇人将再审申请人房屋拆除,豪建公司继而侵占再审申请人土地违法建设售楼部及违法施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政府和开发商的土地出让行为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对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表现出默许。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但负有此项职责的三再审被申请人消极不作为,两审法院却不予置评和裁判;三、两审法院认定〔2010〕102号批复虽违法但依然具有效力是错误的。商丘中院先是认定该批复违法但又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借口判决不予撤销,但事实上,无论是涉案土地的前置审批、规划,还是现实的开发销售宣传,都在证明着此项目是开发商的商业利益,并非所谓公共利益。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终2500号行政裁定;二、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三、依法确认三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拆除违章建筑的法定职责违法;四、责令三再审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售楼部,主体工程施工现场停工,回填基坑,恢复原状;五、因本案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刘子荣、杨开兰曾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土文〔2010〕102号批复批准收回并出让,该批复虽被法院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依然具有效力,再审申请人已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再审被申请人开封市规划局、开封市住建局对豪建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该处罚决定的执行,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亦无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能够仅因对违法建设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而获得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刘子荣、杨开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子荣、杨开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杨立初审 判 员 刘崇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瑞强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