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高峰与被告常红、刘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峰,常红,刘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716号原告:朱高峰,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红化小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英,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红,男,汉族,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博城小区。被告:刘科新,男,汉族,延安昌新建筑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原告朱高峰诉被告常红、刘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红、刘科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常红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科新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常红清偿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刘科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常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以及由被告刘科新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常红、刘科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常红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刘科新提供担保。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交付钱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常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届期被告常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科新作为上述欠款的保证人,理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起诉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其欠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朱高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月利率为2%);二、由被告刘科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科新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常红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常红承担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