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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子添与黄冠波、黄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添,黄冠波,黄冠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785号原告:王子添,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珊,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冠波,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黄冠弟,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王子添与被告黄冠波、黄冠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添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波、黄冠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冠波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黄冠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4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黄冠弟对被告黄冠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冠波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2月2日,被告黄冠波、黄冠弟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冠波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黄冠弟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间的月息为2%,每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黄冠波负担,发生争议时的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等。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600000元出借给被告黄冠波,但被告黄冠波自2016年8月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次诉讼。被告黄冠波、黄冠弟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冠波、黄冠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个人借款合同原件2份、借款收条原件2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第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冠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期间月利率2%,每月利息于当月1日前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同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冠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借款期间月利率2%,每月利息于当月1日前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被告黄冠弟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约定被告黄冠波以自己名下的物业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冠波出借了600000元借款,被告黄冠波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00000元和300000元。期后,被告黄冠波未依约支付付息,自2016年8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经催收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子添与被告黄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冠波尚欠原告王子添本金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冠波偿还借款6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黄冠波自2016年8月1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冠波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冠弟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黄冠波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黄冠波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冠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子添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实际拖欠的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冠弟对被告黄冠波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20元,财产保全费为3940元(共计9260元,原告王子添已预交),由被告黄冠波、黄冠弟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子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伟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