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9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胡秋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胡秋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2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318207。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秋松,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胡秋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19489.54元、利息2958.2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49.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489.54元,产生利息2958.2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滞纳金1149.23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含章程)、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秋松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秋松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胡秋松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489.54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共2958.21元,另从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114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2元,由被告胡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永本审 判 员 何 霈 锋人民陪审员 梁 玲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丽 婷潘芷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