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汤爱娇与尹钢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爱娇,尹钢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汤爱娇,女。被执行人尹钢帅,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延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返还购房款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1115元;3、执行费4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尹钢帅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2015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对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现本案中止执行已满两年,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延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全学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