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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顺忠与王昌建、郭光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忠,王昌建,郭光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47号原告:王顺忠,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王昌建,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郭光芬,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王顺忠与被告王昌建、郭光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忠、被告王昌建、郭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8元,误工损失14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车旅费150元,合计4387.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家族筹资修建祖坟时王昌建是记账员,2015年3月10日晚21时许,原告喊弟王顺才及其妻,一起去找被告把账算清楚。到被告家门口,王顺才及其妻子在房外,原告进入被告家中,被告不问事由将原告拉甩出家门外,原告当时昏迷不醒,被告通知原告儿子王昌龙将原告送回家,被告对王昌龙说,“你老爹喝醉了,如果死在我家里门口我不负责”。被告和王昌龙等人将我送回家中,被告便不再过问此事。次日,原告叫王昌龙通知被告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到赫章华康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共计1017.8元。综上所述,因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昌建、郭光芬辩称,2015年家族筹资修建祖坟,被告王昌建只捐款,并没有参与收、管账。2015年3月10日晚21时许,原告在未经被告邀请的情况下,闯入被告家中,并动手殴打被告王昌建,被告郭光芬见被告王昌建被殴打,便立即报警。因当地派出所距事发地距离较远,民警不能及时赶到。原告一直在被告家中打闹且无意离开,因被告担心原告吵闹影响别人正常休息,被告王昌建就通知了原告儿子王昌龙将原告带走,并同王昌龙将原告送回其家。原告2015年3月10日闯入被告家,于2017年3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相隔两年零七天,根据诉讼时效规定,人身伤害诉讼时效为一年,请人民法院查明诉讼时效问题,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卫生服务发票一张、赫章华康医院住院一日清单一份、赫章华康医院病历一份;第二组证据,王昌龙书面证言一份。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赫章县公安局达依乡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对王顺忠陈述有异议,对有异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该证据为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原告因家族修建祖坟问题,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王昌建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拉被告王昌建出去说,被告郭光芬挡在原告与被告王昌建中间防止两人打架,尔后被告王昌建通知原告之子王昌龙把原告王顺忠带回。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赫章华康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7日,花费1017.8元。2015年5月15至5月17日,经达依乡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顺忠称被告王昌建将其拉甩出家门导致其受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受伤的结果与被告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4387.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以具有侵权事实为前提,因侵权事实并未发生,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评判。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顺忠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