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陈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陈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608号原告:陈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陈忠,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陈俊与被告陈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我的承包地9亩,并支付租金5000元,和1墒退耕还林土地及退耕还林款(从2003年至今),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至今的粮食直补金;2.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房屋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弟兄,原、被告弟兄另家时,原告及父母亲的承包地分在兄弟XX名下,其中,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是“吊地”的7亩地和“张家湾”地的2.5亩。1994年前后,原告母亲到被告家生活,原告及母亲的承包地就又划到被告名下。原告招赘到天水生活,但原告户口一直和被告在一起,承包地也一直由被告耕种。1997年前后,由于村上要收取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等费用,被告让原告把户口注销了,于是原告就把户口和被告分开了。原告多次要被告返还承包地,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陈忠辩称,被告耕种的原告的承包地只是“吊地”的7亩地,现在推地着只有5亩多了。原告的承包地另家时分在兄弟XX名下,后来一直由XX耕种。在1997年前后,由于原告不交承包费,经乡村干部调解,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补交了拖欠的承包费。在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吊地”的7亩地就由被告承包。原告所诉的“张家湾”地是被告母亲的承包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弟兄,原、被告弟兄另家时,原告及父母亲的承包地分在兄弟XX名下,其中,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有“吊地”的7亩地。1987年原告招赘到天水生活,其承包地一直由XX耕种。1994年前后,原告母亲从XX家搬到被告家生活,原告母亲的承包地就划到被告名下,由被告耕种。1997年前后,原告“吊地”的7亩地又由被告耕种。在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吊地”的7亩地由被告承包经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9亩承包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后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证实被告的承包地中原有原告7.5亩土地。但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里写明双方争议的“吊地”的7亩地属被告承包经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退耕还林地2.5亩及返还粮食直补金及租金、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