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彭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江,彭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628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号。委托代理人胡高明(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必谦(一般代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江,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彭琼,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刘江之妻。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江、彭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高明、孙必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彭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江、彭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刘江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以上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资料为证。被告刘江、彭琼自愿提供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百富东路123号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权证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03)第206号)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江仅偿还利息57475元,本金及余欠利息拖欠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1150元,共计611150元给原告(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请求处理或拍卖被告刘江、彭琼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白富路123号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权证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03)第206号)的抵押物,原告偿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江、彭琼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与被告彭琼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6月20日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告刘江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将人民币50万元借款发放至刘江的福祥便民卡上,被告刘江、彭琼自愿提供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百富东路123号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权证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03)第206号)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江、彭琼偿还原告利息57475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11150元至今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欠息清单、房地产评估答复书、房屋抵押申请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他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江、彭琼之间的借���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江、彭琼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江、彭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江、彭琼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百富东路123号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权证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03)第206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江、彭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111150���(利息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逾期月利率14.25‰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江、彭琼座落于邵东县两市镇百富东路123号房地产(邵房他证两市镇字第××号、房权证邵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邵国用(2003)第206号)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11.5元,由被告刘江、彭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平春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