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俊强与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强,哈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64号原告:徐俊强,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新疆三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江,新疆三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明,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十二师。原告徐俊强诉被告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江及被告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麦草款13000元及利息650元,合计13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从原告处购买29.08吨麦草,单价为每吨650元即18900元,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5000元的干草,共计货款239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15000元的欠条,并于2015年6月支付2000元,剩余13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哈明辩称,实际是被告给原告介绍的生意,因原告和他的合伙人账目发生分歧争执打架,被告自愿承担了原告的7000多元。欠条是被告出具,被告的工程款结算后给原告付货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3000元,对利息650元,被告也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麦草,每吨650元。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麦草29.08吨,麦草款为18900元,后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5000元干草,货款共计23900元。被告于2014年底付款89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俊强草钱15000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麦草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麦草款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欠条,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65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对利息65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俊强货款13000元及利息650元,合计13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江发亮人民陪审员 侯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瑞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