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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安春兴与王色音额尔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兴,王色音额尔敦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298号原告安春兴,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大琳,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铁男,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色音额尔敦(王色音),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安春兴与被告王色音额尔敦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琳、王铁男,被告王色音额尔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为本村村民承担原告欠款29800元,且经过原告的同意认可,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偿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色音额尔敦辩称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是该笔欠款是白艳顺欠原告的钱,法院要拘留白艳顺,被告就替白艳顺重新给原告打了欠据,约定2017年2月15日偿还欠款。现在没有钱,到年底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白艳顺在原告处借款29800元,用于生活开销,白艳顺未能偿还欠款,被告王色音额尔敦自愿为白艳顺承担了该笔债务,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2017年2月15日偿还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王色音额尔敦拖延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在给付期限上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白艳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色音额尔敦自愿为白艳顺承担该笔债务,且原告也同意该债务由被告偿还,所以白艳顺欠原告安春兴的298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色音额尔敦合法有效,被告王色音额尔敦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占有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安春兴要求被告王色音额尔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色音额尔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春兴欠款本金29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后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色音额尔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包青山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曹宝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