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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9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俊斌、麦小燕与黄添寿、黄健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俊斌,麦小燕,黄健钢,黄添寿,姚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9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固戍一路联合大厦十五楼1501。组织机构代码678582104。负责人:周开达。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503号。组织机构代码197334409。法定代表人:阮世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俊斌,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斐,广东谢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麦小燕,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公明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钢,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添寿,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贞,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养,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上诉人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四建公司)、曾俊斌、麦小燕因与被上诉人黄健钢、黄添寿、原审被告姚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2、黄健钢、黄添寿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从2014年1月8日起已退出合同关系,经黄健钢、黄添寿同意涉案的债务转移给曾俊斌,由曾俊斌代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来承担全部的涉案合同的债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不应当对本案的货款承担偿还义务。2014年1月8日之后,黄健钢、黄添寿收到的款项全部为曾俊斌所支付,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并未支付分文,而且黄健钢、黄添寿也再未向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主张过支付款项,这表明黄健钢、黄添寿已经认可该笔债务由曾俊斌承担;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也表明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但必须督促曾俊斌按承诺准时支付款项,否则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黄健钢、黄添寿对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4年1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不是债务转让,而是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同意授权曾俊斌,从曾俊斌应付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未有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不再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曾俊斌对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曾俊斌同意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和阳江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三方协议的本意是货款由于工程停工,曾俊斌作为开发商一方无法支付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款,同时由于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又拖欠了黄健钢、黄添寿的货款,所以三方协商黄健钢、黄添寿的货款直接由曾俊斌支付,工程款暂时先不支付。麦小燕对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麦小燕不同意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和阳江四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与麦小燕的上诉状一致。曾俊斌上诉请求:1、认定2015年5月13日曾俊斌支付黄添寿10万元的性质为归还的本金并冲抵涉案欠款。2、本案诉讼费由黄健钢、黄添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2015年5月13日曾俊斌支付黄添寿10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该10万元应当冲抵涉案欠款的本金,而不应当认定为利息。首先,曾俊斌此前支付给黄添寿的款项如是利息都会特别注明,而该笔款项并未注明为利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确定该笔款项实质上是归还的本金;其次,黄添寿在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时,也是只认定了此前归还的注明为利息的款项,并未把该笔款项视为利息。因此,从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的调整来看,黄健钢、黄添寿也认可该笔款项为归还的本金。黄健钢、黄添寿对曾俊斌的上诉,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曾俊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对曾俊斌的上诉,答辩称: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同意曾俊斌的上诉意见,该10万元并没有明确约定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为这是属于违约金,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认为最高院并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是要优先归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该10万元是优先归还货款的本金,而并非违约金。麦小燕对曾俊斌的上诉,答辩称:与麦小燕的上诉意见一致。麦小燕上诉请求:1、撤销麦小燕对黄健钢、黄添寿承担连带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的判决,依法改判麦小燕无责任,或发回重审。2、撤销麦小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判决,依法改判麦小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黄健钢、黄添寿主体的认定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卖方应只有一个主体,即签订合同的黄健钢,完整的法律表述是“个体工商户黄健钢,字号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惠顺建材店”。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客观的法律证据,只是凭庭审时的所谓双方认可直接用于确定主体,是导致合同主体认定错误的原因。二、一审认定麦小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存在法律效力尚不确定的问题。由于本案的黄添寿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故曾俊斌在2014年2月20日对非合同主体黄添寿承诺的《还款计划书》应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是应予以撤销的合同承诺,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主要是依据此《还款计划书》,显然是由于没有定性准确债权主体而产生的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本案特点之一是曾俊斌、黄健钢、姚养、黄添寿相互之间签订了多份内容不一致的“欠条”(两份)、“协议书”、“还款计划书”,麦小燕认为应逐一认定它们的法律效力,但一审没有细致全面的分析认定。下面麦小燕逐一分析与曾俊斌、麦小燕夫妻有关的内容:1、2014年1月7日的欠条,欠款人是姚养,明确了欠款人不是曾俊斌。且无曾俊斌的签字(不能确认曾俊斌有责任)。2、2014年1月24日的欠条,特别注明了是“姚养欠供应商黄添寿钢材款”,但落款的欠款人是曾俊斌,重大事项直接矛盾,应重新明确约定后才有合同效力(不能确定曾俊斌有责任)3、2014年1月8日的协议书,有三方代表签字,其中曾俊斌只是开发商的代表,而开发商是公司,曾俊斌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能直接认定曾俊斌是直接责任人。4、2014年2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在前面已经分析过,是一个应予以撤销的承诺。审理过程中,麦小燕补充事实和理由:《钢材购销合同》是为了公明新区塘尾统建楼工程,但是公明新区塘尾统建楼工程已经被定为违章建筑,像这样的合同是否依法有效不确定,因为牵涉到违建房一般认定为无效的。黄健钢、黄添寿对麦小燕的上诉,答辩称:1、黄健钢、黄添寿是本案的主体,均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惠顺检材店实际经营者,2、本案中的证据均显示曾俊斌是涉案物业的业主,还款是曾俊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曾俊斌应当向黄健钢、黄添寿承担责任,麦小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对麦小燕的上诉,答辩称:1、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认为三方的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是债务转让,而曾俊斌的《还款计划书》更是明确约定由其来承担还款责任,显然该钢材款的债务已转为由曾俊斌个人承担,那么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曾俊斌与麦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俊斌所欠下的个人债务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2、所建筑的楼房应为曾俊斌的财产,从其由曾俊斌个人来支付所有的相关款项,包括工程款及还货款均是由曾俊斌个人账户转出,因此所承建的楼房是曾俊斌与麦小燕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3、针对刚才麦小燕所补充的认为涉及违建导致合同无效的问题,我方认为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最高院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应当支付合法的债权债务,与其是否违建没有任何关系,同理,曾俊斌作为个人自愿承担了该债务,与其之前是否因违建所欠的债务无关,所以曾俊斌的债务转承担也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麦小燕的上诉请求。曾俊斌对麦小燕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当时曾俊斌只是开发商的代表,而不是以个人名义来开发楼盘的,对于债务的转移其只是作为开发商的代理来签订的,因此,该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姚养未应诉,未答辩。黄健钢、黄添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曾俊斌、麦小燕立即向黄健钢、黄添寿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付清止,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曾俊斌、麦小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黄健钢与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黄健钢、黄添寿向光明新区塘尾统建楼工程提供钢材,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应及时按约支付货款,若不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2‰计算。黄健钢、黄添寿及本案各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卖方为黄健钢和黄添寿,买方为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2014年1月8日黄健钢以钢材商代表、曾俊斌以开发商代表、姚养以建筑商的名义签订《协议书》,约定:1、建筑商拖欠钢材商的钢材款总金额为7,160,000元;2、建筑商同意开发商直接将拖欠钢材款支付给钢材商;3、开发商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全部欠款转入钢材商指定账户;4、开发商付给钢材商的所有款项,均从建筑商工程款处扣除;5、建筑商必须督促开发商按承诺准时支付款项给钢材商,否则建筑商承担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所欠金额的1‰计算。2014年1月24日曾俊斌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添寿公明塘尾统建楼钢材款人民币7,310,000元”,并备注“由于姚养拖欠供应商黄添寿钢材款未能付清,现由本人曾俊斌代姚养支付本笔钢材款,此款日后在姚养塘尾统建楼工程款处扣除,故立此欠条予黄添寿”。2014年2月20日曾俊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4年2月20日欠黄添寿钢材款人民币6,2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26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加利息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于2014年5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加利息120,000元,合计1,12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加利息90,000元.合计1,09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加利息60,000元,合计1,060,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1,000,000元加利息30,000元,合计1,030,000元;如有逾期付款,同意每天按欠款余额计2‰的违约金。曾俊斌在庭审中确认2014年2月20日后共向黄健钢、黄添寿支付了2,480,000元,其中利息为2,120,000元。黄健钢、黄添寿确认上述收款数额,但主张收到的本金为260,000元,利息为2,220,00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存根佐证,曾俊斌对此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查,0028313号存根上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付款人曾俊斌,金额为260,000元,付款事项为公明塘尾统建楼钢材款;0028315号存根上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3日,付款人曾俊斌,金额为360,000元,付款事项为2014年3月份、4月份欠款利息;20141222001收款收据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12月22日,金额为1,080,000元,付款事项为2014年5月至10月欠款利息;1153156号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收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至2月16日,金额为680,000元,付款事项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欠款利息。曾俊斌主张2015年5月13日支付黄添寿100,000元,黄健钢、黄添寿对此予以确认,但称该笔款项为2015年3月1日至10日的利息。另查明,黄健钢、黄添寿在庭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再查,曾俊斌、麦小燕在庭审中确认,曾俊斌向黄健钢、黄添寿出具欠条并签订付款协议时,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黄健钢、黄添寿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欠条》、《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存根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添寿、黄健钢与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曾俊斌通过与黄添寿、黄健钢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自愿承担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拖欠黄添寿、黄健钢的货款,并且已经主动偿还了部分债务,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同时主张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由曾俊斌承担还款责任,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不再履行还款义务,黄添寿、黄健钢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中没有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不再承担支付拖欠黄添寿、黄健钢钢材款的相关约定,因此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添寿、黄健钢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曾俊斌拖欠黄添寿、黄健钢货款的事实,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曾俊斌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曾俊斌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和违约金。一审已查明2014年2月20日曾俊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4年2月20日欠黄添寿钢材款6,260,000元,双方亦承认此后曾俊斌一共支付2,480,000元,钢材款260,000元,利息2,120,000元,但对2015年5月13日支付黄添寿10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黄添寿、黄健钢称该笔款项为2015年3月1日至10日的利息,而曾俊斌主张该笔款项为归还的钢材款,双方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利息,但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利息的期间应当是2015年3月1日至18日,黄添寿、黄健钢的主张有误,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黄添寿、黄健钢主张的违约金与实际履行中记载的利息性质一致,都是对迟延履行造成的黄添寿、黄健钢经济损失的弥补,因此二者不可重复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实为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各被告认为黄添寿、黄健钢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曾俊斌已经支付的违约金,系曾俊斌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不再调整,但对曾俊斌未付部分的违约金,黄添寿、黄健钢在庭审中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调整,并且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从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故调整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阳江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阳江四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姚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姚养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其在后续的交易过程中仅是代表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与黄添寿、黄健钢、曾俊斌进行交易,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营业活动,其不应当对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曾俊斌拖欠黄添寿、黄健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添寿、黄健钢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麦小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曾俊斌所欠黄添寿、黄健钢之债务发生在曾俊斌、麦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曾俊斌、麦小燕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俊斌欠黄健钢、黄添寿上述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麦小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曾俊斌、麦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黄健钢、黄添寿货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阳江四建公司对上述债务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健钢、黄添寿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0页末行即第一判项“2015年5月19日”补正为“2015年3月19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为黄健钢、黄添寿。案涉工程是否系违章建筑不影响钢材买卖合同的合法性,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协议书》并未约定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作为阳江四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不能清偿的案涉债务应当由阳江四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曾俊斌支付给黄添寿的10万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关于麦小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条》已约定曾俊斌自愿承担案涉货款,且曾俊斌已主动偿还了一部分货款,因此可认定曾俊斌有还款责任,而麦小燕与曾俊斌为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麦小燕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是夫妻间约定的由个人负担并为第三人所知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曾俊斌拖欠黄添寿、黄健钢的建材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阳江四建深圳分公司、阳江四建公司、曾俊斌、麦小燕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620元,由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160元(两公司已预交),由曾俊斌负担人民币2300元(曾俊斌已预交57160元),由麦小燕负担人民币57160元(麦小燕已预交),曾俊斌多交的人民币5486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乐  乐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雪(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