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潘凤丽与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丽,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507号原告:潘凤丽,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世纪大道西侧皇都花园。法定代表人:刘展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凤丽与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达皇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被告亮达皇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展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河南省××关镇世纪大道××小区××单元××房产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潘凤丽与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亮达皇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潘凤丽出借给被告亮达皇都公司170000元,月利率1.5%,借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被告亮达皇都公司以位于河南省××关镇世纪大道××小区××单元××房产作抵押给原告潘凤丽,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170000元交付给商丘万华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勤伟。唐勤伟于2014年8月15日将3468650元汇入被告会计邵秀英账户,此款包含原告潘凤丽的170000元。被告亮达皇都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亮达皇都公司没有归还本金,经原、被告协商。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延续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1%,并约定分期归还本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17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后利息至今未归还。2016年10月份原告曾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债权经公证被赋于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后,原告向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但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亮达皇都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170000元借款合同,由于被答辩人将170000元付给了商丘万华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理财,答辩人没有得到分文借款;三、万华公司应当对被答辩人的170000元非法集资款依法清理清退,被答辩人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合同违约后虚假诉讼。请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1、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将与万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同一事实的该案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请裁定注销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皇都花园小区3幢3单元1602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审查,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70000元借款交付给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勤伟,唐勤伟于2014年8月15日将包含原告170000元借款在内的3468650元汇给了被告公司会计邵秀英的事实;5、6系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延续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1月31日,月利率1%,并约定分期归还本息,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亮达皇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将17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以及本案是否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收到了原告的17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需支付利息。至于万华公司是否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均不影响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至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亮达皇都公司返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㈠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被告以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皇都花园小区3幢3单元1602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潘凤丽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潘凤丽有权对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对于被告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的意见,2016年10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381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债权经公证被赋于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因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致使原告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对被告要求裁定注销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办理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意见,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凤丽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潘凤丽有权对睢县城关镇世纪大道西侧皇都花园小区3幢3单元1602号房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河南亮达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兰审判员 郭雪梅审判员 赵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小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