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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9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谦,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千楠,��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和永波,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谦、千楠,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之父杨军系姻亲关系。2010年7月1日,杨军为从事长途客运需要,以陕西瑞科石化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其将自有的车辆陕AXXX**交付陕西瑞科石化公司使用,该公司每年支付其8万元使用费。陕西瑞科石化公司必须保证车辆使用期间的合理、合法性,若造成车辆损失,则照价赔偿230000元。��述协议签订后,其因不满杨军未按时支付车辆使用费,且擅自将车辆转卖,多次要求清算费用。为缓和化解亲属间的经济纠纷,被告表示愿代父承担债务。2013年3月29日,被告以陕西瑞科石化公司的名义与其签署《车辆配属款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陕西瑞科石化公司尚欠其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车辆配属款20万元。此外,由于陕西瑞科石化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车辆转卖他人,且愿赔偿其16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债务经协商均由本案被告杨某某承担,且被告已偿还部分,仍尚欠236000元。被告就此于2015年1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表示愿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然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36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称其向原告借款236000元无事实依据,借款行为实际并未发生。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协议相对人为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且陕西瑞科石化公司早已结清相应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瑞科石化公司)签订《车辆使用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陕AXXX**号车交付陕西瑞科石化公司使用,时间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陕西瑞科石化公司在每年使用结束后(即六月三十日前),支付原告捌万元车辆使用费。陕西瑞科石化公司必须保证车辆使用期间合理、合法性,不得使用该车参与违法等一切活动,否则发生一切责任原告均不承担一切相应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若造成车辆损失、扣押、收缴车辆,必须照原价赔付(230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杨军(被告之父)签订《车辆配属款项补充协议》,该《协议》抬头载明甲方为“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由于车辆配属期间,甲方即从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未及时给乙方(本案原告)支付车辆配属款,共计金额二十万元整。其中:配属时间:2010年月1日-2012年12月31日,配属费用:8万元/年ⅹ2.5年=20万元。在处理配属使用期间,甲方除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车辆配属款外,未经乙方同意,私自将车辆转让于别人,根据2010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中第六条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车辆折价为16万元作为赔偿金给乙方(本案原告)。由于甲方陕西瑞科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因各种原因,现已无法履��此项协议,后经法定代表人杨军同意,将本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产生的费用共计36万元债务转与其儿子杨某某名下。以上两项条款中产生的36万元债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期间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乙方,同时,甲方如不能按协议要求时间付款,乙方即可向法律起诉。杨军和被告杨某某分别以甲方和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确认,陕西瑞科石化公司未加盖公章。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人民币236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借款人、杨某某、日期:2015.1.4.借款人联系方式1822055****、住址:凤城五路中登家园1-1-1704、身份证号622821199009060012。”庭审中,原告称,债务系因《车辆使用协议》和《车辆配属��项补充协议》产生,最后以《借条》形式结算。《车辆配属款项补充协议》中亦明确将36万元的债务转至被告名下,杨军和被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视为其自愿承继其父下欠的车辆变卖款和车辆配属款。被告已支付114000元,尚余236000元未支付。故还应向其偿还剩余款项23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两份《协议》无原件,系因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其出具《借条》时当场撕毁。行驶证原件亦是在双方达成《车辆使用协议》时交于杨军,且杨军至今未还。被告称两份《协议》无原件不认可,对原告所称的原件当场撕毁亦不认可。且该两份《协议》系原告与陕西瑞科石化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借条》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了,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行为。且该笔款项杨军已向原告支付完��,被告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向原告支付了114000元,故被告出具《借条》可能存在重大误解。其也系出于亲情关系代父偿还,但无义务代父偿还。支付利息不认可,且《借条》中未约定,原告应在还款期至时催告被告才可主张利息。原告对被告所称不予认可,称如前所述,2015年1月4日的《借条》不是传统异议上的借贷关系,故实际确实不存在借贷行为,但所欠款项事实存在,其主张合法有效。被告所提交的杨军向其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系2010年4月14其借予杨军3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称系对本次《借条》的还款应举证证明。另查明,原、被告系舅妈与外甥的关系。杨军系被告杨某某之父,亦系陕西瑞科石化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陕西瑞科石化公司现已吊销。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车辆使用协议》、《车辆配属款项补充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车辆使用协议》虽系原告于陕西瑞科石化公司所签,但因之产生的《车辆配属款项补充协议》中约定“将本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产生的费用共计36万元债务转与其儿子杨某某名下”,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杨军已将债务转让于本案被告,被告接受且原告同意,故因《车辆使用协议》和《车辆配属款项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实际已转让于被告,《借条》系因该两份《协议》产生,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剩余款项236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称涉案款项其父杨军已清偿完毕,但未提���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期还款,故依法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自应还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其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车辆变卖费用、使用费用共计23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楠楠审 判 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