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冷红云与郭明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红云,郭明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934号原告:冷红云,女,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男,1969年12月20日生,住延津县。被告:郭明亚,男,199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任公司总经理。所在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帅,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红云诉被告郭明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红云代理人杨明,被告郭明亚,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代理人刘玉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9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每天15元,计算90天);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计算90天);护理费16696.8元(按每天92.76元标准,计算90天,2人);误工费19500元(按4875元/月标准,计算4个月);交通费300元;共计53102.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在延津县××大道北街公墓门口,郭明亚驾驶豫G×××××号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郭明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明亚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郭明亚辩称,已垫付医疗费8513.8元,作为侵权人同意在保险外合理赔偿。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冷红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延公交认字【2016】第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延津中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11815.76元),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陪护人员情况;3、延津城关镇新娜卫生所收据七张,证明治疗花费;4、延津中医院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4875元,因车祸工资停发。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载明陪护2人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正规票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未提供就诊医院建议证明,且不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4因未提供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工资表及原告系延津中医院职工的相关证据印证,不能有力证明原告的收入及工作情况,不予认定。被告郭明亚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驾驶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票据六张(396.8元),证明垫付医疗费情况。其他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在延津县××大道××公墓门口处,郭明亚驾驶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冷红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冷红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明亚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红云受伤后被送至延津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9日出院,病历载明住院89天,住院花费11815.76元,门诊花费396.8元(郭明亚垫付),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证上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豫G×××××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闫祥祥所有车辆,郭明亚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车主为该车辆在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明亚另为冷红云垫付8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郭明亚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延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郭明亚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冷红云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2212.56元(11815.76元+39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住院89天,计算为:15元/天×89天=1335元;三、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3857元/年计算,住院89天,男就诊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89天×2人=16511.08元;四、误工费,原告冷红云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其为延津中医院职工及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标准计算,按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为:27233元/年÷365天×(89天+30天)=8878.7元;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旅途及天数,原告冷红云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冷红云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郭明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冷红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47.5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冷红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25689.7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47.56元(13547.56元-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予以赔偿。因原告冷红云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被告郭明亚作为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明亚垫付的8396.8元,可在执行时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红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红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689.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冷红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47.56元。三、被告郭明亚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冷红云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应付款至本院,账号:00×××12;开户行:河南省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延津县会计核算中心)。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冷红云负担147元,被告郭明亚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国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