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段雨佳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雨佳,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4行初176号原告段雨佳,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魏雷明,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楠,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普庆路与宏达路交叉口金水区总医院行政大楼***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艳,女,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雨佳不服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份,原告母亲因身体不适在郑州市金水区同和门诊部进行治疗。郑州市金水区同和门诊部雇佣无医师资格人员王朝旭对原告母亲进行诊疗,致使原告母亲当场晕厥,在医院住院半月。事发后,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卫生监督所报案,卫生监督所仅作出罚款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迟迟不予出具,原告举报后才向原告出具。郑州市金水区卫生监督所系代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此行政处罚过轻,不足以对相关违法行为造成威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卫生监督所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2.被告就原告投诉一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下属卫生监督所2016年10月28日从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原告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且原告不具有要求撤销被告单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母亲在金水同和门诊部就医过程中该门诊部使用无证人员王朝旭一事向被告投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对金水同和门诊部作出编号为201605001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对王朝旭作出郑金卫医罚决字[2016]第0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0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卫生监督所就处理结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的“郑州市金水区卫生监督所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不存在。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雨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明人民陪审员 邢志宏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碧雯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