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盛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盛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172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盛美娣,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施耀兵诉被告盛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被告盛美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1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2%计算。当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45,000元。因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900元,余款42,100元至今未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被告盛美娣辩称,借条、收条确系被告出具。2016年11月1日,被告准备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原告仅交付被告10,000元,承诺由被告出具45,000元的借条后再交付10,000元,之后原告并未交付剩余款项。因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10,000元且已经归还借款2,90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盛美娣名下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盛美娣名下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人述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借款10,000元给被告,原告让被告将其银行卡给原告后再交付剩余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有急事特向施耀兵借款人民币肆万伍,定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双方协商,利息为每月2%计算,至还清止。借款人盛美娣"。二、2016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日收到借款人施耀兵人民币现金肆万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美娣向原告施耀兵借款4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余额42,1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万元,其提供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充分证明被告之主张,故对被告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美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42,1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