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1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8民初419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翼展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社区金贤路。法定代表人:赵建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苏州翼展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419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财产。苏州翼展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苏州翼展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已与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诉,且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营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4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