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韦植林与郑金成、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植林,郑金成,郑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4960号原告:韦植林,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勇,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成,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郑坚,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韦植林与被告郑金成、郑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植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成、郑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和利息(暂计)共1312750元,其中借款为120万元,利息为112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由两被告共同接受原告委托,代办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金鸡坑林场小柏木石场(以下简称小柏木石场)开采权相关事宜。双方签订《委托合同书》时,被告郑坚因故提出其不便在《委托合同书》上签名,要求由被告郑金成代表两被告签署,其认可两人共同接受原告委托代办前述事项。《委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代办证费150万元。后为继续推动委托事项的进展,经两被告要求,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1月31日向两被告支付了共计120万元借款。2014年10月31日,两被告首次正式告知原告,委托事项已无法达成。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120万元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金成、郑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如所请。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肇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裁决两被告连带返还预付代办费用15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2016年8月19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仲裁。肇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郑金成(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其办理小柏木石场开采权,代办总费用680万元;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进度为合同订立后付订金50万元,确认石场石质符合开采要求后付认购采矿权指标费100万元,取得林地使用证后付100万元,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付280万元等;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所收款项(包括采矿权价款等)须一周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等。2010年7月12日及同年11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郑金成支付了订金50万元及代办费100万元,合共150万元���后为推进代办事项,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向两被告提供资金120万元。前述款项由被告郑金成转交给被告郑坚。被告郑坚于2010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29日、2011年9月26日及同年9月29日、2013年1月3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郑金成转交的款项金额分别为40万、100万、10万、40万、70万,合共260万。收款后,两被告完成了砂岩详查并确认石质符合开采要求,但一直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开采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郑金成通知原告合同委托事项无法达成。2016年9月9日,肇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肇仲案字25号裁决书,裁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退还扣除实际合理开支后的余款110万元及支付利息120450元。另查,本案所涉120万元款项原告的交付方式为:2011年9月26日通过案外人黎洁英的账户向被告郑金成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31日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郑金成转账50万元和20万元。2011年9月26��,被告郑金成出具《借据》1份,确认其预借原告50万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郑金成、郑坚出具《预付代办费收据》1份,确认已收到原告交来的预付代办费70万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郑金成出具《情况说明》1份,确认前述《委托合同书》系其代表其本人和被告郑坚签署,原告共计向其支付了代办证费用150万元、借款120万元,合共270万元,并已由其交付给了被告郑坚。2016年5月5日,被告郑金成又出具《情况说明函》1份,确认其与被告郑坚共同接受原告的委托,代办小柏木石场开采权的相关事宜,但签署《委托合同书》时,被告郑坚因故提出不便在《委托合同书》上签名,要求由其代表两被告签署,被告郑坚认可两人共同接受原告委托代办前述事宜,且其代表两被告确认,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11月26日向两被告支付代办证费150万元,后因代办事项进展较为困难,被���郑坚让其请求原告以借款形式提供资金以推动委托事宜,后经被告郑坚本人亲自签名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2013年1月31日共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共计120万元;前述共计270万元款项均是由原告支付给其,再由其转交给被告郑坚;其已于2014年10月31日代表其本人和郑坚首次正式告知原告,上述委托事宜已确定无法完成等。在仲裁案件庭审质证阶段,对前述《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函》,被告郑金成确认真实性,被告郑坚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郑金成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270万元款项中,150万元为代办费,余款120万元为借款,并出具《借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函》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前述借款120万元已由被告郑金成交付给被告郑坚的事实,有被告郑坚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亦予以确认。在仲裁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郑坚本人��庭却未对前述《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函》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其亦认可被告郑金成在其中的陈述,即该120万元系两被告向原告借取的借款。据此,应认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此120万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两被告既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亦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且原告一方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委托合同书》中有约定,若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所收款项(包括采矿权价款等)须一周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案涉借款或者双方对上述借款的借期和利息有约定,故两被告应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前返还借款。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此为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成、郑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植林偿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植林超出上述第一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1615元,由原告韦植林负担1856元,被告郑金成、郑坚负担19759元(该款原告韦植林已预付,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19759元给原告韦植林,本院不另行��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彤